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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拜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11-10 15:58:44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拜政规2021〕1 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 202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拜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拜泉县人民政府

                                                                     2021 年 2 月 9 日

 

拜泉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县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有序扩大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齐齐哈尔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齐政办规〔2020〕9 号)等有关 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拜泉县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包括住房租赁补贴管理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拜泉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拜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指导、监督、检查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拜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县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审核、年度复审、发放补贴、动态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维修维护、入住退出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数据统计、信息档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 

(一)城镇低保、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或城镇低收入家庭。 

2.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无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无房。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具有本县户籍或居住证明,并在本县实际居住生活。 

2.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无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无房。

3.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不得同时享受。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实行承诺制,申请对象要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并签署承诺书,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主动提交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的查询委托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所提供信息。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额,其面积纳入申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已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二)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 

(三)已享受安居工程住房、棚改回迁房、集资建房以及公有住房出售等优惠政策的;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已在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的。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 

(三)诚信承诺书; 

(四)住房、收入及财产等情况查询委托书;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常态化受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可随时申请,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上盖章,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签字,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三)审核及公示。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自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住房、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核表》上盖章,主管领导与经办人签字,并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列入保障对象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已列入保障对象的,每次发放补贴前不需要再次申请,直接进入审核及公示程序。申请实物配租,已列入保障对象的,应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核对 

第十四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社、市场监管等部门,逐步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审核信息互联互通、数据推送、动态审核、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信息核对内容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户籍、住房、财政供养、社保、营业执照、车辆等信息。暂时无法实现信息核对的,申请家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第十六条 具备网络化信息核对条件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汇集相关信息,进行信息核对。不具备网络化信息核对条件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纸制件传递方式,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核对。 

第十七条县公安、自然资源、财政、民政、人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各司其责,配合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信息查询、核实比对、提供佐证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管理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负担能力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上级下达年度租赁补贴资金全额用于发放当年度租赁补贴,如果当年上级下达租赁补贴资金产生结余,要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发放租赁补贴,如果出现当年租赁补贴资金不足的情况,不足部分由县财政予以补充。 

第十九条住房租赁补贴按户发放,每季度发放一次,保障对象信息每半年审核一次,新增或退出保障对象的,住房租赁补贴自审核后下一季度开始发放或停止。 

第五章 实物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签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由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 1 年。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有意愿续租,并且经过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仍然符合实施保障时条件的可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合理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进行适当调整,未进行调整时,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并按租赁合同规定,主动缴纳租金。租赁期间房屋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三)供水、供电、物业、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有关费用。不得事后要求后续承租人及产权单位承担应由以往承租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应当 30 日内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如实申报,经核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在 30 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 3 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过渡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或无其他住房不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的,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燃气、取暖、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保证恢复入住时原状,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动态监测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等变化情况,并通过入户调查、不定期检查、信息比对、群众举报等方式,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监管。 

第三十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实施保障管理和违法违约等情况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对欠缴租金经收费部门追缴仍拒不缴纳租金或违法违规申请、使用、占用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纳入信用联合惩戒系统,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伪造有关信息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资金;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补贴资金、公共租赁住房或不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自退回补贴资金或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程媛媛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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